一直以来,对于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产品,维权途径比较多。但是,如果是面对一些存在缺陷,有侵权“隐患”的产品怎么办,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具有警示义务及召回义务等法定的补救义务,并且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生产商、销售商课以了严厉的民事责任,即不考虑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是否有主观过错,一律对产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律师解读:张通律师给消费者的维权提示是,今年上半年发生的“丰田召回事件”和“海南毒豇豆事件”就是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及“警示制度”的典型案例。消费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也可以将生产商或销售商一并起诉,且无需证明其具有过错。对于群体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组成“维权诉讼同盟”进行代表诉讼或集体诉讼。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解读:这是我国在立法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有法可依。在以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随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整栋楼业主可能要“连坐”。
律师解读:高楼坠物一直是个让人头疼的话题,因为挨打的人可能根本找不到“冤家”是谁,更别说赔偿了。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受伤者去证明是谁对其进行了伤害十分困难,而业主们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相对容易,故法律在这里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的责任交给了后者。根据这个规定,同一幢楼里的业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将共同为受害人的损失埋单。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对租(借)车引发的车祸案件,原先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的判法不一致。新法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而车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汽车不符合安全要求等。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律师解读:这一条以前很多媒体在解读时就强调“同命同价”,其实,不是说侵权责任法取消了城乡补偿差别,而是针对同一侵权事由,要同一赔偿额度。适用于矿难、车祸等侵权事故,同时,这种同一处理方式,也有利于迅速处理善后事宜。
第86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这是我国对房地产开发市场频繁出现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专门制定的物件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
律师解读:作为商品房购买者的消费者,今后如果遇到类似“楼脆脆”、“楼倒倒”那样的危及商品房消费者及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先行一并起诉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商承担连带责任。